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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起诉书。  看所谓的涉黑。扫黑只不过是过场。 有钱能使鬼推磨,有钱能使罪减轻。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沈平,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徐州市**鞋业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鞋业批发市场**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鼓楼区**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德民,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徐州市**鞋业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科长兼**主任,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志军,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62********,汉族,本科文化,原徐州市**鞋业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平、孔德民、刘志军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于2020年3月9日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同年4月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平、被告人孔德民、被告人刘志军利用担任徐州**鞋业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职务的便利,以长期对**鞋城管理把控形成的职务优势,被告人沈平、孔德民、刘志军在业主进行摊位转让过户、新租赁摊位等过程中索取或收取业主费用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沈平、孔德民在业主摊位转租中索取或收取费用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沈平、孔德民在空闲摊位出租给业户用于仓库使用、鞋城三轮车管理等环节中索取或收取费用并私自侵吞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沈平、孔德民、刘志军的行为影响了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业主等合法权益。分述如下: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被告人沈平、孔德民、刘志军利用职务便利,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索取或非法收取业主在摊位转让过户、新租赁摊位过程中的费用才能正常办理过户为手段,先由被告人沈平在业主直接找到其或孔德民的报告下确定摊位转让过户、新租赁摊位等具体过户数额,沈平或直接收取相应费用,告之孔德民办理过户手续,或告之孔德民收取相应费用并办理该摊位过户手续,被告人刘志军负责过户盖章,在业主将上述费用交给沈平或孔德民后,沈平或独占或沈平或孔德民按沈平指示多次将上述费用在沈平、孔德民、刘志军三人间分赃,上述费用被三人挥霍。

被告人沈平于2012年至2018年间单独或合伙索取或非法收取业主贿赂共计人民币193万元,业主名单及数额(注:在其他被告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文字表述中出现相同人名及相同数额为同一人同一笔费用,表示其他被告人也参与此笔费用的受贿行为)如下:张某甲4万元;朱某甲3万元;曹某甲6万元;郭某某2.5万元;王某甲(叶某某)25万元;杨某某5万元;毛某某2万元;金某某(李某甲)2万元;严某甲2万元;朱某乙4万元;张某乙6万元;万某某2万元;鲁某某1万元;张某丙3万元;郑某甲4万元;孙某甲15万元;李某乙5万元;贾某甲2万元;黄某甲2万元;王某乙(丈夫路某某)3万元;邓某某2万元;李某丙3万元;王某丙2万元;王某丁4万元;蒋某甲3万元;张某丁2万元;顾某某1万元;亓某某2万元;张某丙2万元;潘某甲3万元;蔺某某5万元;潘某乙11万元;贾某乙1万元;秦某某2万元;孟某甲(孟某乙)2万元;陈某甲2万元;王某戊1万元;武某某2万元;蒋某乙5万元;尤某某2万元;姜某某9万;刘某甲5万元;王某己1万元;翁某甲2万元;赵某甲2万元;翁某乙3万元;周某某2万元;刘某乙1万元;米某某1万元;才某某2万元;刘某丙1万元;韦某某2万元;蒋某丙1万元;肖某某(李某丁)0.5万元;郑某乙2万元;滕某某2万元;盛某某1万元。
被告人孔德民于2015年至2018年间单独或合伙索取或非法收取业主受贿赂共计人民币91.4万元,业主名单及数额如下:张某甲4万元;曹某甲6万元;郭某某2.5万元;杨某某5万元;金某某2万元;朱某乙4万元;张某乙6万元;万某某2万元;鲁某某1万元;张某丙3万元;郑某甲4万元;孙某甲15万元;刘某丁0.4万元;黄某甲2万元;王某丙2万元;王某丁4万元;张某丁2万元;顾某某1万元;亓某某2万元;张某丙2万元;蔺某某5万元;尤某某2万元;姜某某2万(此数额为沈平收取名单中姜某某9万元其中费用);赵某甲2万元;周某某2万元;刘某乙1万元;米某某1万元;才某某2万元;刘某丙1万元;韦某某2万元;蒋某丙1万元;肖某某(李某丁)0.5万元。
被告人刘志军于2015年至2018年间参与非法收取业主贿赂共计人民币128万元,业主名单及数额如下:张某甲4万元;朱某甲3万元;曹某甲6万元;郭某某2.5万元;杨某某5万元;毛某某2万元;金某某(李某甲)2万元;朱某乙4万元;张某乙6万元;万某某2万元;鲁某某1万元;张某丙3万元;郑某甲4万元;李某乙5万元;贾某甲2万元;黄某甲2万元;王某乙1万元(此数额为沈平收取名单中王某乙3万元其中费用);邓某某2万元;李某丙3万元;王某丙2万元;王某丁4万元;张某丁2万元;顾某某1万元;亓某某2万元;张某丙2万元;蔺某某5万元;潘某乙7万元(此数额为沈平收取名单中潘某乙11万元其中费用);孟某甲(孟某乙)2万元;陈某甲2万元;武某某2万元;蒋某乙5万元;尤某某2万元;姜某某9万;刘某甲5万元;王某己1万元;赵某甲2万元;翁某乙3万元;周某某2万元;刘某乙1万元;米某某1万元;才某某2万元;刘某丙1万元;韦某某2万元;蒋某丙1万元;肖某某(李某丁)0.5万元。
2.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沈平、孔德民为谋取私人利益,利用职务便利,向将摊位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董某某等12名业主收取每个摊位每年5000元的费用,共计9万元,具体如下:孙某乙1万元;王某庚1万元;王某辛1万元;曹某乙(丈夫陆某某)1万元;顾某某0.5万元;张某乙华0.5万元;董某某0.5万元;李某戊(其哥李某己)1万元;赵某乙(转租孟某乙摊位)1万元;陈某乙0.5万元;姜某某0.5万元;李某庚0.5万元。上述费用均被沈平、孔德民挥霍。
(二)职务侵占罪
1.2017年至2019年期间,犯罪嫌疑人沈平、孔德民为谋取私人利益,利用职务便利,将市场内空闲的摊位出租给王某壬等7名业主当仓库使用,共计收取30370元费用
2.2011年至今,被告人沈平、孔德民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之便,以加强鞋城帮业主拉货的三轮车管理为由,收取三轮车管理费,除春节、农忙两个月不收外,逐年递涨,2011年三轮车车主每人每月收取30元,2012年、2013年每人每月收取50元,2014年至2019年初每人每月收取300元,要求不交钱的三轮车主不得在鞋城拉货。该三轮车管理费由沈平或孔德民安排保卫科的人员进行收取,后交由沈平或孔德民。2011年至今,共收取三轮车管理费20余万元。
收取的空闲的摊位出租费、三轮车管理费除发放给鞋城保安补助9.05万元外,其余均被沈平、孔德民挥霍。
案发后,孔德民出资12.474万元违法所得、刘志军出资10万元违法所得一并存放在孔德民位于徐州**鞋业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科办公室的铁皮柜内,用于应对公安机关调查;沈平家人主动替沈平退还违法所得112.5462万元;公安机关从刘志军位于徐州**鞋业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的柜子内搜查出刘志军违法所得现金7.7万元。侦查期间,新沂市公安局对以上142.7202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沈平、被告人孔德民于2019年5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志军于2019年6月18日经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公安分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孔德民笔记本(标注家里)等书证;
2、邵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沈平、孔德民、刘志军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孔德民、被告人刘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平伙同被告人孔德民、被告人刘志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鞋城摊位转让过户、新租赁摊位过程中索取或非法收取费用,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沈平、被告人孔德民利用职务便利,在业主将摊位转租给他人使用中索取业主费用,谋取非法利益。且均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平、被告人孔德民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侵吞空闲的摊位出租费、三轮车管理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平、被告人孔德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平与被告人孔德民、被告人刘志军在收取**鞋城摊位转让过户、新租赁摊位费用中的行为、被告人沈平与被告人孔德民在收取摊位转租费、空摊位当仓库租赁费、三轮车管理费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德民、被告人刘志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平、被告人孔德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德民、刘志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涛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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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上的第一被起诉人,是我们这一个黑社会。称霸鞋业市场多年, 每一箱来到的货 他都要收落地费,5元起步。商户都是敢怒不敢言。  但是起诉书上完全没有写涉黑的事情,  由此可见。应该是搡了钱的, 当年打黑第一年 很乖, 第二年温州的几个老板直接捅到北京,实名举报,  看这个起诉书 应该判不了几年。  扫黑 扫了个鸡巴毛。此人名下多家公司。怎么可能就这么轻的 起诉了事。没有猫腻就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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